(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77号原告雷轩。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丹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峻峣,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雷轩(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青山区工商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山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秦永斌及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峻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于2015年6月26日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了《关于对雷轩投诉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有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该回复载明:关于你投诉、举报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赔偿的投诉请求。我所已于2015年6月15日派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相关证据。具体情况回复如下:1、关于你对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将你购买的黄氏饮片寄送的申请,我所已受理,并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你处,将于近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关于你在投诉书中提出对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包装上表示“四百年品牌中华老字号”涉嫌虚假表示、存在涉嫌销售对产品质量、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赔偿的投诉请求,我局经过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证明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不存在涉嫌销售对产品质量、产地作虚假表述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青山区工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调查情况回复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青山区工商局递交投诉书,反映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马应龙”牌灵芝、甘草、绞股蓝、西洋参等中药饮片的包装上宣称“四百年品牌中华老字号”,但以上中药饮片的生产企业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但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不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认为被投诉人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构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请求予以查处。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作出书面回复称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对以上回复不服,依法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以上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对原告的投诉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判决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对原告的投诉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所售中药饮片上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被告青山区工商局经过调查了解,武汉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在许可的中药饮片加工生产和包装中使用“马应龙”注册商标。因此被投诉人不存在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商品的违法行为。原告投诉的事实客观不存在。二、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在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走访核实,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才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被告青山区工商局2015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对雷轩投诉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有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书面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对原告举报内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在复议期间,我局依法向被告青山区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并且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也通过EMS寄送给原告和通过公文交换的方式送达被告青山区工商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青山区工商局邮寄投诉书反映,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马应龙”牌灵芝、甘草、绞股蓝、西洋参等中药饮片的包装上宣称“四百年品牌中华老字号”,生产企业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公司不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老字号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投诉人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构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将所有违法商品下架,停止销售,对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原告,并对原告给予奖励。原告在投诉书后附上了购物凭证和商品包装图片。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消费者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了原告。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对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该局提供了“中华老字号”的认定证书,编号为17001,载明“兹认定:武汉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特发此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人为马应龙大药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武汉马应龙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再被许可人为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关于对雷轩投诉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有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对原告的投诉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以上回复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青山区工商局作出的回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及规范性依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书、购物凭证和商品包装图片,马应龙大药房旗舰店的发货单及发票;2、《关于对雷轩投诉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有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3、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青山区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有:1、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委托书以及韩玲身份证;3、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货单;4、《成品检验报告单》;5、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雷轩购买马应龙中药饮片相关投诉的情况说明》;6、编号为17001号认定“中华老字号”证书;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8、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马应龙”的商标注册证;10、2015年6月15日询问(调查)笔录;11、受理通知书、回复以及国内信函、快递收据;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工商复字(2015)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3、武工商复延通字(2015)9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4、武工商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7、《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青山区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回复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在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提供了认定注册商标“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马应龙”商标注册证书等材料。经核实,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马应龙”牌灵芝、甘草、绞股蓝、西洋参等中药饮片,是由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武汉马应龙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精华制药亳州康普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的,并许可在中药饮片包装上使用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故中药饮片包装上印有“四百年品牌百年老字号”,并不属于对商品的质量做虚假陈述的行为。被告青山区工商局认定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不存在涉嫌销售对产品质量、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从而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告青山区工商局在作出《关于对雷轩投诉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中药饮片涉嫌有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当日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工商局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轩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雷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