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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罗汉清、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罗汉清,周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8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坡镇新兴街**号。主要负责人张炳富,职务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祥金,职务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肖坚,职务为信贷员。被告罗汉清。被告周秀娟。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罗汉清、周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称:被告罗汉清从1991年9月23日起,至1997年3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11笔,金额29170元。借款分别是:1991年9月23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96‰,1991年12月10日到期;1991年9月24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96‰,1991年12月10日到期;1991年12月12日借款170元,月利率12.96‰,1992年6月30日到期;1995年2月13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4‰,1995年8月30日到期;1995年4月1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4‰,1995年10月30日到期;1995年6月30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12月30日到期;1996年1月10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6.08‰,1996年3月30日到期;1996年4月26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6.08‰,1996年8月30日到期;1996年5月7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6.08‰,1996年7月30日到期;1996年7月5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8月5日到期;1997年3月23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7970元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签收通知书回执为2014年3月19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罗汉清与被告周秀娟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罗汉清、周秀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7970元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二,11张借据的复印件,欲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三,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计息过程。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贷款时效。被告罗汉清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被告罗汉清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秀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罗汉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周秀娟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汉清、周秀娟为合法夫妻关系。大坡信用社与周敬信用社是总社与分社的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1年9月23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种植,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1年12月1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1年9月23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1年9月24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种植,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1年12月1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1年9月24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1年12月12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70元,用途种植,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2年6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1年12月12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17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5年2月13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建屋,月利率24‰,到期日是1995年8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5年2月13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建屋,月利率24‰,到期日是1995年10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5年4月27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种黄榄,月利率14.64‰,到期日是1995年12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199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800元。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做生意,月利率16.08‰,到期日是1996年3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6年4月26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做生意,月利率16.08‰,到期日是1996年8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6年4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6年5月7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0000元,用途做生意,月利率16.08‰,到期日是1996年7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6年5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6年7月5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元,用途做生意,月利率12.81‰,到期日是1996年8月5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6年7月5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2000元的义务。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于1997年3月23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罗汉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3000元,用途做生意,月利率10.71‰,到期日是1997年3月3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0%。被告罗汉清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1997年3月23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3000元的义务。被告对上述11笔贷款,已向原告偿还利息至1998年12月30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7970元,利息合计52275.93元。其中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即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27970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利息为52275.9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罗汉清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罗汉清、周秀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7970元及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汉清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双方签订的11份《借据》,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11份《借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11份《借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汉清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合计27970元及利息52275.93元(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1份《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汉清不按11份《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11份《借据》分别约定对应的11笔贷款到期不偿还贷款时,超期部分的加息比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罗汉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签订的11份《借据》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对上述贷款的利息,1998年12月31日后按照月利率9‰计算,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是被告罗汉清、周秀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汉清、周秀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汉清、周秀娟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汉清、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7970元给原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二、限被告罗汉清、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7970元的利息52275.93元(该息按本金27970元计,从1998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罗汉清、周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嘉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