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兆达与李宝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达,李宝卫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23号原告:陈兆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卫。原告陈兆达为与被告李宝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达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后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该金额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卫欠原告陈兆达材料款,应予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兆达材料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