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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160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安岳县永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飞燕、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日生于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不关心原告且对原告采取冷暴力,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10月3日生于一女王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达成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对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