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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刑初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赖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0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23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抢劫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芦检刑诉(2016)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经过多日踩点后于2015年11月22日晚7时许来到被害人欧阳某某位于芦溪镇更田路口的德顺五金店附近,伺机作案。晚上九时许,趁欧阳某某进入店里面的房间之际,赖某某带上黑色口罩、白色编织手套、黑色帽子、胶带和黑色手枪(经鉴定为仿真枪)进入被害人店铺内准备实施抢劫。欧阳某某从房间的厕所出来后,赖某某手持枪支威胁欧阳某某,要其不要动,并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其双手双脚捆绑。后赖某某在欧阳某某店铺抽屉内搜出现金300余元,同时威胁欧阳某某要其交出银行卡并对其进行搜身。在此过程中,欧阳某某一直按赖某某的要求做。在得知欧阳某某无其他钱财且保证不报警的情况下,赖某某从店旁边的巷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通过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方式,强行抢得被害人现金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系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已退赔340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系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黑色仿真枪一把、白色塑料BB子弹一包、黑色帽子一只、黑色口罩一只、白色手套一双、黄色透明胶带一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的34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扬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作案工具藏匿地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抢劫时使用的工具藏匿在芦溪镇万云宾馆巷子内龙液酸汤乌鱼府后墙角;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欧阳某某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是2015年11月22日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抢劫时持有的16.5CM类枪支器械是弹簧为动力的仿真枪;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证言:①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0日(星期五)晚上7时30分许见过一名穿蓝色雨衣、黑色口罩的男子站在德顺五金店旁围墙处察看五金店。2015年11月22日(星期日)晚上其在店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出来后其隔壁店主欧阳某某称被抢走300多元;②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店里出售Y17金属仿真手枪,与被告人赖某某供述作案工具手枪购买地点相吻合;1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得被害人现金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二、供犯罪用的黑色仿真枪一把、白色塑料BB子弹一包、黑色帽子一只、黑色口罩一只、白色手套一双、黄色透明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招审 判 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