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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齐桂琴与赵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琴,赵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072号原告齐桂琴。委托代理人钱金宇。被告赵立俊。委托代理人李晓伶,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桂琴诉被告赵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宇,被告赵立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伶、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琴诉称,原告齐桂琴于2015年12月13日18时左右在河北区海门路与真理道交口被被告赵立俊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齐桂琴受伤,当晚,原告齐桂琴到天津市第四医院就诊,12月15日取得诊断证明,原告齐桂琴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桂琴无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赵立俊赔偿原告齐桂琴医药费207.4元、护理费4901.4元、交通费131.1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6589.9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诊断证明和病历看,原告主要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医院没有建议休假的证明,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牌照为津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立俊,被告赵立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2月13日18时,被告赵立俊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幸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门路交口时,遇原告齐桂琴骑电动自行车沿海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立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齐桂琴所驾车右侧碰撞,造成原告齐桂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俊负全部责任,原告齐桂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桂琴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7.4元。原告现来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立俊驾驶津G×××××号机动车与原告齐桂琴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赵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俊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齐桂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立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1.4元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需加强护理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未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无需护理,故就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由医院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立俊给付原告齐桂琴医疗费207.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07.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