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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生元与懒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元,懒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117号原告白生元,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土地承包户,住。委托代理人孙光杰,新疆伊犁垦区老霍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懒海兵,男,回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职工,住。原告白生元诉被告懒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和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杰,被告懒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元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元,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到期不还每天支付罚息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兰贵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400元,支付利息11160元(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合计2356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白生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六十二团十连书记雒新会证明;3.霍城县公安局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懒海兵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2400元。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将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后收回了2011年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11月17日的这份借条,但借款金额仍是10000元,不是12400元,其中2400元是一年借款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是将利息与本金合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用育肥牛羊的牛羊粪抵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用小四轮拖拉机一共拉了60车牛羊粪。因被告与艾某合伙喂养牛羊,只能算30车,每车300元,抵付借款9000元。2014年秋天,原告妻子来被告家闹事,原告说要给妻子看病,被告从书记雒新会处借2000元、韩某处借1200元支付与原告,加上用牛羊粪抵付的90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针对辩称,被告提供了证人艾某、哈某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懒海兵向原告白生元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2400元。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将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后收回了2011年的借条,又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将借款本金10000元与约定利息2400元合计为124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妻子因去被告家索款与被告发生争执,经霍城县公安局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与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调解处理,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医疗费3200元,其中2000元是书记雒新会垫付,1200元是韩某垫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其中约定利息为2400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兰贵海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2.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懒海兵向原告白生元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2400元。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将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后收回了2011年的借条,又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将借款本金10000元与利息2400元合计为124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3.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书记雒新会的证明、韩某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对雒新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妻子因去被告家索款与被告发生争执,霍城县区公安局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与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调解处理,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医疗费3200元,其中第四师六十二团十连书记雒新会垫付2000元、证人韩某垫付1200元的事实;4.霍城县公安局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因被告欠原告10000元,原告妻子去被告家索款,双方发生争执,民警调解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艾某、哈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拉被告的牛羊粪折抵借款的事实。对证人艾某、哈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懒海兵向原告白生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妻子索款时又与其发生争执,其行为系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2400元符合最高院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24%的规定,原告对逾期利息请求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利息的合理数额应为8133.3元。被告的借款已用牛羊粪折抵、医疗费还清的辩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小四轮拖拉机拉运被告30车牛羊粪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原告妻子的3200元属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不是返还的借款。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懒海兵返还原告白生元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8133.3元,合计18133.3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生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白生元负担25元,被告懒海兵负担170元,被告懒海兵同上述款一并返还原告白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