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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本市西城区宣东小区被害人周颖的暂住地内,窃取其北京银行医疗保险存折1张。2009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间,被告人杨×多次在本市丰台区正阳桥、通州区九棵树、东城区金宝街等地的北京银行内,盗取存折内的人民币共计24000元。另查,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周颖4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