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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钰婕与洪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婕,洪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34号原告:吴钰婕。被告:洪和锋。原告吴钰婕诉被告洪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钰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钰婕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2分月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到借款归还之日止)现利息暂算5个月4000元,计44000元。被告洪和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钰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和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及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钰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钰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洪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