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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财保8号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凤滨路248号一号楼116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沪闵路7866弄2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宋可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浣岚,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52号。法定代表人石家俊,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对此保全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申请费人民币380元由申请人上海邦灵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