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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云兰与梅伟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兰,梅伟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00号原告:吴云兰,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伟峰,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兰诉被告梅伟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兰的委托代理人殷海峰、被告梅伟峰的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兰诉称:2015年7月22日7时40分,梅伟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云兰碰倒,造成吴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花去医药费30899.61元。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08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2860元【(23天+12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28元【(23天104.36元/天)+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194.1元(24839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5013.99元。梅伟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伤残鉴定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7时40分,梅伟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云兰碰倒,发生致吴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云兰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30899.61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兰不负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吴云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2月2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6]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云兰因车祸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梅伟峰在吴云兰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0899.61元,出院后医嘱建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花去鉴定费用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梅伟峰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吴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梅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休息时间按医嘱4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839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吴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8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7200.28元【(23天104.36元/天)+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7194.1元(24839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71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13.99元(被告梅伟峰先行垫付的16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梅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碧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