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异议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46号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负责人:姚科海,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汪传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田广伟,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向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4)淮执字第00106-13号执行裁定追加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该公司由姚科海承包为由、本案的被执行人未进行资产清算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2000万元的冻结,中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称:2007年6月25日,保利建设集团有���公司(甲方)与姚科海(乙方)、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2007)保健合字第3号《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姚科海承包经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分公司注册和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办公场所均由姚科海解决;承包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武汉分公司由姚科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间所形成的收益、在交纳税款和承包费后归姚科海所有。武汉分公司2007年7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追加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查明:2007年6月25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姚科海(乙方)、武汉新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2007)保健合字第3号《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姚科海承包经营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分公司注册和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办公场所均由姚科海解决;承包期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武汉分公司由姚科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包期间所形成的收益、在交纳税款和承包费后归姚科海所有。武汉分公司2007年7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本案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