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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李贵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胜,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林山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向李贵胜供热,李贵胜向我公司支付供热费,供热费按每年34.20元/平方米计算,李贵胜经营门市房一层面积163.43平方米、二层面积202.58平方米,因李贵胜未向我公司支付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费,故请求判令:1.李贵胜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层门市房取暖费11178.61元(163.43平方米×34.20元×2年=12271.64元),二层门市房取暖费4156.94元(202.58平方米×34.20元×2年×30%=3681.40元);2.李贵胜支付违约金(以7667.7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67.7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李贵胜承担。李贵胜原审辩称:我不同意森林山公司的主张。因为我经营门市房的一层在2013年度、2014年度供热期内,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的供热温度达到标准,其中四个月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所以我同意支付一层两个供热期内两个月的供热费,门市房的二层同意按照报停的标准向森林山公司支付30%的供热费,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森林山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贵胜在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1幢0单元113号、1幢0单元213号经营诚信皮草店,一层、二层的面积分别为163.43平方米、202.58平方米。珲春市的供热期为从当年的10月20日至次年的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森林山公司向李贵胜经营的诚信皮草店供热,李贵胜未向森林山公司支付供热费用。上述供热期内,初期与末期各一个月基本能够达到供热温度标准,供热中期(约4个月左右),没有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李贵胜于2012年9月24日对诚信皮草店门市房的二层向森林山公司申请了停止供热,森林山公司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宾馆、旅店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8度,学校、办公室(写字楼)、商业性门市用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第十一条规定:“退费标准及计算方法:……(二)温度不达标退费金额=供热期日热费金额×温度不达标天数;……。”森林山公司为李贵胜经营的门市房供应热力,李贵胜应当向森林山公司交纳供热费用,但供热温度不达标期间的供热费用,森林山公司应予退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两个供热期内,初期与末期基本能够达到供热温度标准,供热中期(约4个月左右)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森林山公司要求李贵胜支付此期间供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供热初期与末期基本能够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李贵胜应当向森林山公司支付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期间的供热费用。李贵胜经营的门市房二层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停止供热后,此后未再恢复供热,李贵胜应当按照申请停止供热的交费标准向森林山公司支付费用。李贵胜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森林山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予以支持。李贵胜应当向森林山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3941.57元[其中一层供热费:1863.10元(163.43平方米×34.20元÷6个月×2个月)、二层供热费:2078.47元(202.58平方米×34.20元×30%)],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供热费3941.57元[其中一层供热费:1863.10元(163.43平方米×34.20元÷6个月×2个月)、二层供热费:2078.47元(202.58平方米×34.20元×30%)],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贵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森林山公司两个年度的供热费7883.14元及违约金(2013年度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度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1.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森林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森林山公司负担360元,由李贵胜负担50元。森林山公司上诉称:一、李贵胜的房屋为跃层房屋,一层房屋属于门市房,门面较大,且二层房屋报停,必然影响整个房屋的温度。在此情形下,一层房屋温度仍然能达到14度(达标温度是16度)。《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的,供热企业不予办理退费:(一)房屋围护结构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二)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四)其他因热用户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的”、第十二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按照检测温度受理记录,为室温不达标的用户办理退费。所退热费按热用户要求直接退还或结转为下一年度热费。对当期热费全缴但有陈欠热费的热用户,所退热费直接冲抵响应数额的陈欠热费。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个供热期开始之前,不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据上述规定:1.是否符合退费,首先得认定温度不达标,如果温度不达标是(或原因)热用户原因所致,那么热用户无权要求退费;2.即使温度不达标是供热公司的原因,那么热用户也应当在热用户在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个供热期开始之前,办理所退热费冲抵手续,否则视为放弃;3.所谓退费,是先交费后才有退费;4.假设温度不达标原因在供热公司,也不应退还全部供热费,毕竟一层房屋温度达到14度,况且本案中供热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是李贵胜的房屋为跃层房屋,其二楼报停,导致两层房屋只有一层供热,那么其责任应当由李贵胜承担。二、《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细则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将温度不达标的责任归责于森林山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李贵胜二审辩称:森林山公司供热温度始终不达标,供热期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供热温度达标是因为外面温度不冷。二层报停之前温度也不达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森林山公司主张李贵胜的房屋为跃层房屋、二层报停供热导致一层房屋温度不达标,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围护结构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以及其他因用热户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温度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森林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李贵胜的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导致李贵胜拒绝交纳供热费引起的,并不存在退费问题,因此森林山公司提出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个供热期开始之前,办理所退热费冲抵手续,否则视为放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和珲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均属于地方政府文件,裁判时可以参考,但不属于裁判的法律依据。上述文件中对供热企业责任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森林山公司在2013-2015年供热期间对涉案一层房屋供热,森林山公司未根本违约,依据公平原则,李贵胜按供热费的50%交纳房屋温度不达标期间的供热费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贵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1609.40元及违约金{①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供热费5804.70元[(34.20元/平方米×163.43平方米÷6个月×2个月)+(34.20元/平方米×163.43平方米÷6个月×50%×4个月)+34.20元/平方米×202.58平方米×30%]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5804.70元[(34.20元/平方米×163.43平方米÷6个月×2个月)+(34.20元/平方米×163.43平方米÷6个月×50%×4个月)+34.20元/平方米×202.58平方米×30%]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贵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合计820元(森林山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贵胜负担620元,由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艺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