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国宾与孙中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宾,孙中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175号原告孙国宾,男,193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孙中民,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孙国宾与被告孙中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国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国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至执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国宾负担。审判员 张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