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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国宾与孙中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宾,孙中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175号原告孙国宾,男,193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孙中民,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孙国宾与被告孙中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国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国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至执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国宾负担。审判员  张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