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人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与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57号原告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法定代表人吕志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唐会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公司职工。原告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被告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纸,共计179.39吨,每吨价款(含税)1,500元,货款共计281,642.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642.30元。被告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账面上显示2012年7月21日,欠原告货款为19,079.55元,2013年3月5日欠原告8,790.60元,其他没有入库记录,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废纸,从事纸制品加工制造,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共计179.79吨,计款281,642.3元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废纸163.44吨,每吨1,570元,要求被告偿付购买废纸货款256,600.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庭提供了出库单和有关在原告处装运废纸等证据十份、双方买卖废纸的明细表一份。在原告提供的记载被告购买废纸的证据中,均载明货运车辆的车牌号号码和货运司机的签字,但在该十份证据中,有一部分证据的内容笔迹不相符,属于二次填写。对废纸的数量其中有部分注明为大约的重量。通过被告质证后,双方对其中标明5月22日的废纸均确认为2012年产生,并已结清。对其余九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以运输废纸的车辆和司机,均不属于被告单位,而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双方买卖废纸的明细表,只是由原告单方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在该明细表中,既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无有关人员的签字和盖印,对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被告也予以否认。但被告承认其单位账面欠原告2012年货款19,079.55元和2013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8,790.60元,共计欠款27,870.1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废纸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对废纸的如何交付,废纸的数量、质量、价格的如何确定均未有约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已否认,而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有关车辆从原告处提取废纸的数量,其中有部分废纸的数量也未确定,且该废纸被告是否接收,及被告接收废纸的数量、质量、价值多少均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被告自认欠原告2012年货款19,079.55元和2013年3月5日购买原告废纸的欠款8,790.6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56,600.8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7,870.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海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和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87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负担4,973元,被告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智保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