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张号德、张盛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职工。被告张号德。被告张盛吉。被告王庆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号德、张盛吉、���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号德从我行借款30000.00元,循环使用3年,单笔期限一年,由被告张盛吉、王庆斌连带责任保证。最后一笔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未还。至2016年2月29日共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7078.5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号德偿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78.52元,合计37078.52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盛吉、王庆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号德,担保人为张盛吉、王庆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向被告张号德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合同��订后,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张号德发放借款3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号德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78.52元,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号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要求被告张号德支付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沂源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张盛吉、王庆斌主张权利,被告张盛吉、王庆斌应在最高限额4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号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张号德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7078.52元及2016年3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张盛吉、王庆斌对上述支付义务在4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号德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元,减半收取364.00元,由被告张号德、张盛吉、王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保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