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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志、周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志,周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47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成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谦,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卢志。被告周佩。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志、周佩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周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志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志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0‰,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卢志提供了借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佩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余欠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志、周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志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鑫贷字第0928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志提供借款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0‰;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卢志提供了借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周佩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申请书、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夫妻共同债务申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利息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9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20‰的标准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年利率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逾期罚息月利率20‰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志、周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周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卢志、周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使其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