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昌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12号罪犯余昌华,别名余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柳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昌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桂刑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余昌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71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3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1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昌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余昌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91.3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余昌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昌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