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建军诉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89号原告徐建军,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罗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8326XXXX。法定代表人宋俊明,职务不详。原告徐建军与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振明、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建军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租用厂房做楼房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向原告购买袋装水泥若干,原告送货至被告厂房。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因,未与原告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了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6441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一张。被告双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建军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9日,双宇公司给徐建军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徐建军2012年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兴盛街2号送水泥款捌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已付贰万元整,剩余欠款为陆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宁,2014年10月29日”,双宇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军提供的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徐建军与被告双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建军依约向被告双宇公司交付了涉诉水泥,被告双宇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徐建军支付水泥款,故徐建军要求双宇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建军水泥款六万四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双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