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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刑终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6月2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0024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刘青华、柯贤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赵某甲因患痔疮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所属的优抚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出现视力下降、精神不振等症状,后到市一医院进行检查,,赵某甲遂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因质疑赵某甲患脑梗塞的病因,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要求市一医院进行解释。同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姊妹)等人发现市一医院对其母亲赵某甲停药,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此激化,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一起到市一医院急诊楼四楼院长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当天上午9时许,市一医院报警后,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均州路派出所”)的公安民警陈某、王某戊以及两名协警到现场出警,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宣传,提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并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劝出院长办公室。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丁对市一医院的处理不满,便爬上该院办公楼四楼走廊窗户,脚伸出墙外坐在窗台上,并声称“要跳楼”。院方(指市一医院)再次报警后,均州路派出所的公安民警陈某、王某戊以及两名协警再次到现场出警,民警陈某看到王某丁的举动后,便将情况汇报给了该所所长陈某甲和教导员盛某甲,后陈某甲和盛某甲也赶到现场;公安民警对在市一医院四楼走廊吵闹的王某丁及其家属劝解无效后,乘王某丁不备将其强行从窗台上拉下,王某丁顺势躺在地上哭闹,此时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的孙姓男子猛然踢开一间办公室的木门,对里面的医护人员进行责骂,均州路派出所教导员盛某甲上前劝说该男子并将其拉离办公室时,这时有人大喊“警察打人”,被告人王某甲便冲上前用拳头打盛某甲时,被一名协警挡住后打在协警身上,公安民警陈某亦上前阻拦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却张口咬住陈某(本案被害人,下同)的右胳膊,直到有人把被告人王某甲拖出人群才松口,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利用其怀孕的妻子挡在前面,再次对陈某及其他公安民警进行威胁,并抽出皮带朝公安民警身上抽打,打中了公安民警陈某的头部,被告人王某甲又拿垃圾桶往陈某身上砸时,被其亲属制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于案发当天以阻碍执行职务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6月8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冯某、钱某、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出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00241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2日,而修正前的刑法未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处刑较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新增的第五款,对王某甲从重处罚,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依法判处。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经教育尚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表现及辖区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王某甲处以缓刑,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修正案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王某甲暴力袭警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2日,由于修正前的刑法未规定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应依照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王某甲判处刑罚,故本案不能适用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王某甲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002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