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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守强与曹守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强,曹守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454号原告曹守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鸿虎,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守虎,居民。原告曹守强诉被告曹守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强的委托代理人郭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强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曹守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日,并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扣划原告工资偿还该贷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代被告还清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守虎索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守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曹守虎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苍贾)农信借字(2006)第053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6年11月1日;利息计付方式为借款月利息9.9‰,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超期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利息。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苍贾)农信保字(2006)第0535号],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曹守虎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事项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均由被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原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曹守虎,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因原告系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故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工资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至2015年11月6日,该笔贷款结清,原告代被告曹守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0000元。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了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明等书证经庭审查证后所认定,上述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守虎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曹守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守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曹守虎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虎偿还原告曹守强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