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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华伟、刘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华伟,刘春杰,韩贾明,贺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29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海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闫华伟,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被告刘春杰,女,汉族,1983年3月1日生。被告韩贾明,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生。被告贺纪伟,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华伟、刘春杰、韩贾明、贺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催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原告催缴诉讼费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