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900号原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勇,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将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2月13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成某乙。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居住。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在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相识、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属实,我和原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属实。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是我不支付抚养费。因为我婚后入赘到原告家,我要求原告支付我3000元的经济补偿,该款已经由原告的姐夫张宜长代为转交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尹某甲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2月13日在中江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201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成某乙。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2016年4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宜长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成某甲抚养,并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