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赵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炎冬。委托代理人肖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委托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被上诉人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公司与赵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向赵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赵英进入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银行代发。2012年11月28日,赵英在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产品砸伤左脚,2012年12月28日,赵英被送至十堰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2013年10月18日,赵英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不服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英工伤劳动程度为玖级。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4年7月2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英的致残程度为玖级。赵英复查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交通费190元。赵英因工伤待遇纠纷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终止赵英与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赵英各项工伤待遇75817.14元。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赵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58.1元。一审法院认为:赵英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赵英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赵英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赵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英工资由银行代发,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未提供赵英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赵英获得工伤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赵英以银行卡转账明细显示的标准(1658.1元/月)计算。赵英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7581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22.9元(1658.1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4.2元(2625.4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5.04元(2625.4212)、护理费2480元(8031)、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支付赵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5817.14元。二、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和赵英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赵英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我公司承担赵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5817.14元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英的各项请求。赵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赵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认定赵英为工伤,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虽不服该认定并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3号判决维持了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最终确定赵英的致残程度为玖级。显然,赵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未为赵英办理工伤保险,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赵英的工伤待遇责任。因赵英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1658.1元,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认定赵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658.1元并无不妥。倍福汽车零部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十堰倍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赵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