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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艳秋申请执行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秋,李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女,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李明均,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艳秋申请执行李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同时被执行人李明均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明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存款2096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叙永县龙凤乡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工商登记,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明均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及收益,但该企业已于2006年10月24日在李明均与其妻高云霞协议离婚后归高云霞所有,且该企业未实际经营。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明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人李明均目前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艳秋,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李明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刘艳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院将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明均的银行存款20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艳秋后,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