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顾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顾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蒋学栋、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芳。委托代理人孙波。原告王玉霞诉被告顾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张云和被告顾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2015年11月29日,顾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众兴镇众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股处理,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89.87元、误工费10162.8元、护理费1693.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250.47,被告承担其中的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艳芳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的不是用于本次事故的伤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6时,顾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爱园路北首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王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玉霞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顾艳芳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霞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玉霞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5487.87元。泗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王玉霞休息三月。原告王玉霞在治疗期间于2015年12月6日在宿迁市康达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站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在原告王玉霞治疗期间,被告顾艳芳支付原告王玉霞医疗费3498元。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顾艳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玉霞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霞本次住院用药未发现不合理用药现象。另查明,原告王玉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户口簿、宿迁市康达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站出具的发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根据责任认定,各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87.87元、外固定支具费2800元、误工费10162.8元、护理费144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0594.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35297.34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498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各项损失共计3179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100元,被告顾艳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