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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翟卓宏与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卓宏,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260号原告翟卓宏,男,汉族。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卫。委托代理人王备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翟卓宏与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玻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诉讼文书。同年1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卓宏、被告兴隆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备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债务人济源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担保公司)将欠其的人民币128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借款128000元,月利率12.5‰,按季度支付,2016年7月13日偿还本金。然而利息结算日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4800元。被告辩称:1、其公司并不欠汇丰担保公司款,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成立;2、事实是王备粮向汇丰��保公司借款,以车等资产抵押,汇丰担保公司让王备粮直接与汇丰担保公司的客户即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公司及王备粮均未收到原告的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汇丰担保公司将所欠原告的128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月利率12.5‰;2、汇丰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128000元的债务;3、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工商银行尾号为0879的银行卡上取款70000元和2014年5月26日在工商银行尾号为7288的银行卡上取款50000元的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取款120000元并交于汇丰担保公司;4、提交利息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其与汇丰担保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60000元;5、汇丰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份,证明汇丰担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6、提交2014年6月14日杨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王备粮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后备注“请将已上款转入张金金建行卡…王备粮或中行卡…王备粮6.14”),证明杨军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汇丰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7、杨军向张金金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杨军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当天向张金金汇款2763870元(另付现金236130元);8、杨军出具的由汇丰担保公司代被告偿还杨军的1337162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汇丰担保公司在被告拒不向杨军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杨军1337162元的事实成立;按照杨军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偿还之日起被告与杨军之间的债务由汇丰担保公司向被告追偿,债务关系转化为汇丰担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9、刘红升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刘红升于2015年1月10日向杨军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向杨军汇款5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向杨军汇款530000元的客户回单三份,证明汇丰担保公司向刘红升借款1330000元,用于向杨军还款,由刘红升直接转入杨军账户;10、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杨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及王备粮与陶丽勤已收到出借人杨军的3000000元整。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收到汇丰担保公司的借款;对证据2认为是汇丰担保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效证据,并不能以此确定其与汇丰担保公司的债务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其不能确定,且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汇丰担保公司的债务往来,与其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汇丰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并属实,其并没有实际还过款,当时其以房、车、���兑汇票放到汇丰担保公司准备借款,且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实际并未支付给其,且其房、车、承兑汇票还放在汇丰担保公司,价值大概170万元;汇丰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只是把其质押在汇丰担保公司的房、车、承兑汇票等作价虚构了其偿还本金的事实,且其并不欠汇丰担保公司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不完整的,缺少担保方宝源重工公司与杨军签订的担保协议,且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宝源重工公司,张金金是宝源重工公司指定的汇款方,其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且其公司与宝源重工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的纠纷尚未解决;且王备粮在合同后备注的“请将已上款转入张金金建行卡…王备粮”是签订合同当天写的,但备注的“或中行卡…王备粮”是第二天汇丰担保公司让王备粮加上的,而加上的这个卡号正是杨军向张金金转账的卡���,其认为汇丰担保公司当时就设好了圈套,王备粮不可能当天写两个卡号并签两个名字按两个指印;对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并未见过张金金,与杨军签订借款合同时三方约定此款打入张金金账户,由宝源重工公司朱金虎使用,且汇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且宝源重工公司尚欠汇丰担保公司500万元左右,此2763870元汇款并不能确定还款对象是谁;对证据8不予认可,系假证,其之前多次向汇丰担保公司借款,每次还款其也是还到了杨军的账户,其认为杨军系汇丰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刘红升曾经系汇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刘红升与汇丰担保公司的经济往来很多,其提供的证据无效;对证据10称该借据和借款合同是配套的,其只能确定借据下方的签名和手印是王备粮本人的,借据上方的内容并不是王备粮本人所写,手印也不��王备粮本人所按,其签订该借据时上方的内容是空白的,现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上面的内容是后来又补上的,因为只给张金金转账2763870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说明杨军向张金金的那笔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丰担保公司为了让张金金的转款2763870元与该3000000元借款相吻合才出具了该假借据,且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卢安南向杨军汇款20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一份,2014年3月13日陶丽勤向杨军汇款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其借汇丰担保公司的3000000元已还清;2、提交2014年6月14日杨军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与本合同对应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反担保合同》能够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后的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杨军向张金金的汇款凭证,金额与本合同不符。且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2014年6月14日之前被告与汇丰担保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件无关;证据2是由杨军、被告与汇丰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如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完整应负举证责任,且该合同系复印件;该3000000元借款分成汇款和现金两种方式向张金金支付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原则,因被告已签字盖章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称系汇丰担保公司单方出具,但该证据与证据1相吻合并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系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汇丰担保公司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称文字部分的手印不是其所按,但对借据下方的签字盖章无异议,视为被告对该借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汇款记录,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汇款记录上显示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故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为被告与杨军的借款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汇丰担保公司的债权人。2014年6月14日,被告兴隆玻璃公司与杨军签订借款款同,向杨军借款3000000元,由汇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转入张金金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杨军支付给张金金3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763870元、支付现金236130元。因被告方未按时还款,汇丰担保公司替被告向杨军偿还了1337162元。2015年7月13日,汇丰担保公司将对原告的128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5‰,按季度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原告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其借款。原告则称其与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因为其与汇丰担保公司、被告协商将汇丰担保公司欠其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系汇丰担保公司的债权人,2014年6月14日被告兴隆玻璃公司与杨军签订借款款同,向杨军借款3000000元,由汇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杨军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因被告方未按时还款,汇丰担保公司替被告向杨军偿还了1337162元,汇丰担保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与汇丰担保公司、原告协商,将汇丰担保公司欠原告的债务128000元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其与杨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完整,且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合同》也并未签订,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以及王备粮在合同后的备注均予以认可,该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具备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宝源重工公司来偿还,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被告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出借人也按其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不能对抗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将汇丰担保公司的借款还清,但其提供的向杨军转账汇款3000000元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14日之前,并不能证明其与汇丰担保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被告作为债务受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2.5‰,利息按季度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4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兴隆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卓宏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