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邸宝同与张其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宝同,张其中,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邸宝同。委托代理人郭乐民,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中。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委托代理人苗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邸宝同与被告张其中、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邸宝同依据第三人债权转让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张其中亦不构成债务加入为由,驳回原告邸宝同的起诉。原告邸宝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送一份指定审理的函,指令本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接收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邸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乐民、被告张其中及委托代理人徐金雷、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宝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其中向第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设集团)出具借条和承诺书,表示向第三人偿还1800000元及利息。后张其中向第三人偿还部分债务,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其中欠本息1338016.07元。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享有的1338016.07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张其中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经原告向被告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3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1039987元为基数,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其中辩称:一、张其中与宿迁建设集团之间不存在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之所以出具本案的借条是由于宿迁建设集团承建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工程导致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从宿迁建设集团帐户扣划180万元款项,应宿迁建设集团要求,张其中作为宿迁建设集团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出具该借条及承诺书。实际上承诺书中载明的债务本来就是宿迁建设集团的债务,与张其中个人无关。张其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分公司所出具,因此张其中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相应的借款事实。二、张其中在承诺书中明确所欠款项由宿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工程款到第三人帐户后,由公司直接扣划,因此本案中所涉债权是附条件的债权,且该条件专属于第三人的债权,故本案所涉债权不能对外转让。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可以转让,因所涉债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债权的受让人目前无权向张其中主张权利。第三人宿迁建设集团陈述:借款及债权转让均系该公司行为,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致,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张其中向第三人宿迁建设集团出具180万元借条一份。同日,张其中向宿迁建设集团出具书面承诺,说明上述借款是泗阳分公司承包经营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工程被债权人起诉导致宿迁建设集团帐户被划扣的款项,并承诺该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且自愿按月息2%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邸宝同与宿迁建设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宿迁建设集团将其对张其中享有的1338016.07元债权转让给邸宝同。同日,宿迁建设集团向张其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指示张其中将所欠宿迁建设集团的1338016.07元债务自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给邸宝同,宿迁建设集团不再享有债权。2015年2月4日,张其中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截止2015年1月27日,张其中尚欠宿迁建设集团借款本息合计1338016.07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其中及第三人,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3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以1039987元为基数,利率按2%计算。2015年7月2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邸宝同的起诉。该裁定作出后,邸宝同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开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其中与被告宿迁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债权能否转让;3、如能转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张其中与第三人宿迁建设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张其中认为其是应宿迁建设集团要求,作为宿迁建设集团泗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出具该借条及承诺书。实际上承诺书中载明的债务本来就是宿迁建设集团的债务,与张其中个人无关。张其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分公司所出具,因此张其中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相应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张其中与宿迁建设集团签订的宿迁建设集团分公司目标管理责任状的约定,宿迁建设集团将泗阳分公司交与张其中承包经营,宿迁建设集团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承包费,而张其中对分公司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其中并未向宿迁建设集团提供劳务,宿迁建设集团也未向张其中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人事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且被告张其中向第三人宿迁建设集团承诺:如因本工程原因导致公司被法院起诉或被法院划走工程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同借条中载明,被告张其中是因“由我分公司承包经营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工程被债权人起诉导致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帐户被封划走180万元”而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故虽然被告张其中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是被告张其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债权能否转让。因被告张其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张其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3,如能转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张其中在借条中载明:“该借款由我本人工程款到公司扣除”,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约定不明,合理确定,因以各种方式消除了部分债务,时间较长,认定已到期。关于借款本息数额,截止2015年1月27日,张其中尚欠宿迁建设集团借款本息合计1338016.07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邸宝同133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39987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7216元,由被告张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7216元。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庄倩倩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红青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