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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影与赵利、于小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影,赵利,于小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影,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东城办事处新华村*号98。委托代理人陈端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轧钢里*号410。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晨,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站前社区。上诉人杜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江,被上诉人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小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于小晨、赵利系夫妻。2013年5月3日,被告于小晨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小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现不知去向。另查,依据被告赵利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38号部分卷宗。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杜颖自述其与被告于小晨发生过多次借款,原告清楚被告于小晨借款是转手高利借给沈阳的曹科,于小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之相符。曹科犯诈骗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小晨自述被骗18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于小晨、赵利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利是否应当承担。首先,该借款为于小晨个人所借,欠条上只有于个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利知道并参与借款还款。其次,被告于小晨借款为高利放贷,原告杜颖明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于小晨借贷放贷被沈阳曹科所骗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故该债务是被告于小晨个人债务,被告赵利不应当承担。原告杜颖与被告于小晨间借贷关系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审判决:一、被告于小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杜颖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7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杜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利辩称:涉案借款为被上诉人于小晨个人所借,欠条上只有于小晨个人签字,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利知道并参与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颖与被上诉人于小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该借款为被上诉人于小晨个人所借,欠条上只有被上诉人于小晨个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利知道并参与借款还款。其次,上诉人杜颖明知,被上诉人于小晨借款为高利放贷,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于小晨借贷放贷被沈阳曹科所骗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利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