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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05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案外人要铭在原告处借款28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只还款8000元。2015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275000元,若二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则不计利息,否则从2015年6月27日起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6个月付清。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23000元,尚欠177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77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和期限。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要铭三人一起合伙开办瓷砖门市,借款实际是被要铭拿走的,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实际是担保人。还款协议里的款项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但是现在实际情况不好,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是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案外人要铭在原告处借款28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案外人只还款8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75000元,若二被告未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本金275000元,则从2015年6月27日起向原告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6个月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期间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177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77000元之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77000元的利息,因协议上未注明,且该177000元已经包含利息,再不能计算复利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