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志远与黄燕兴、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远,黄燕兴,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82号原告黄志远,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黄燕兴,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黄勇,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黄志远诉被告黄燕兴、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远,被告黄燕兴、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远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燕兴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有借款合同注明:限于本年5月19日止还清,如到期未还,则由黄勇负责承担一切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黄燕兴尚无还款的意识,并正常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并把原告电话设黑名单。担保人黄勇借条中的电话无法联系,现在电话有通无接,在万般无耐的原则下为维护个人的财产保障,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2万元债款,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兴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不是有意逃避,钱我归还了8000元,钱我给原告他弟弟了。被告黄勇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他们之间的借钱、还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燕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志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黄志远。《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远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限三个月前还清(2014年02月19日至2014年05月19日),如到期未还清有第三方代还清(担保人)。被告黄燕兴、黄勇在《借条》中的今借人、担保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黄志远按照《借条》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黄燕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燕兴只支付了借款5000元给原告黄志远,剩余借款15000元,原告黄志远多次向被告黄燕兴、黄勇催取,被告黄燕兴、黄勇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黄志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2万元债款,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志远提供的被告黄燕兴、黄勇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燕兴向原告黄志远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黄燕兴、黄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黄志远与被告黄燕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黄燕兴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黄志远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被告黄燕兴归还了原告黄志远借款5000元,所以,原告黄志远主张被告黄燕兴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被告黄燕兴向原告黄志远归还借款15000元。对原告黄志远主张被告黄燕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黄志远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原告黄志远的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志远主张被告黄勇对被告黄燕兴借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黄勇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勇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黄勇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原告黄志远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黄勇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黄志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黄勇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勇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因此,原告黄志远的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兴应当归还原告黄志远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黄燕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志远。二、驳回原告黄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燕兴承担,限被告黄燕兴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志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