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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86号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德宏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叁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间被告以月息3分按月末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同时明确约定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载明以德荣晟世小区1-a、1-b二层商铺作为担保抵押。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回避,在被告的要求下,并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续借款协议,将借款归还日延至2016年1月29日,其余条款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被告借款之初按照约定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3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4、续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延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5、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和金额。6、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300万元整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之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90000元,被告以其公司资产和开发建设的德荣晟世小区一期1-a、1-b二层商铺作为担保抵押,并以收益作为还借款来源,双方还针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不足不能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续借款协议书,约定续借款的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除还款期限外,协议的其他约定与原借款协议的内容一致。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和2015年11月份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和续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责任在于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和续借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以3%支付利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32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合计人民币343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0元,由被告德宏州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宏芸审 判 员  杨秋蓉人民陪审员  刘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