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浩与薛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薛润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3号原告:胡浩,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薛润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胡浩诉被告薛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4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经营的苗木,本院依法予以查封,2016年2月2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被告薛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浩诉称:2013年4月2日,薛建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薛润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薛建荣至今对款项未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润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润芳辩称:薛建荣是被告兄弟,钱是陆续向原告借的,原告是受害者,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只是保证人,即保证找到人。胡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证明:薛建荣向其借款、薛润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的事实。被告薛润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胡浩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胡浩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薛建荣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薛建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薛润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薛建荣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浩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到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款人:薛建荣,保证人:薛润芳。2013年4月2日”。上述借款,薛建荣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浩向薛建荣提供借款后,薛建荣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被告薛润芳自愿为薛建荣借款承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润芳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薛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润青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