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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亚新诉崔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新,崔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1678号原告王亚新,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崔振文,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亚新诉被告崔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新、被告崔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新诉称,2015年2月6日当时被告着急用资金进行周转,于是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后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当时说借半年,可当原告找到被告说自己用钱要求环钱时,被告以被他人骗钱为由没有能力还款,为了原告利益不受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崔振文辩称,这笔钱是杨菲、杨海山托我借的,我找到原告,然后原告给拿的钱,借条是2015年在杨海山家出的,我是担保人,我不应该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振文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间为半年,利息为月利1.5分。半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告诉原告该钱借给了杨海山,让原告同被告一起到杨海山家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款。而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人均由杨海山及被告崔振文签字,出具欠条后,杨海山死亡,现原告以崔振文欠其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法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振文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借款金额应按借条载明的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1.5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款为杨海山所借自己为担保人问题,在本院释明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为杨海山,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是在借款人的位置签的姓名,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崔振文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王亚新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