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87号原告龙某某,女,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宪辉,男,洪江市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男,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向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星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辉、被告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做上门女婿,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龙某甲,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小孩未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到2015年5月中旬才回家。期间,双方仍然矛盾重重,2015年9月被告又外出,至此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和,尤其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目前双方都生活在巨大的痛苦之中。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小孩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洪江市托口镇通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及被告向某某为招郎上门的有关情况;3、小孩龙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已在托口镇上户。被告向锋辩称:原告不愿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并一起生活,但被告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能同时拥有父亲和母亲的关怀,才不会受到社会歧视。现双方本来就没有什么大矛盾,只要以后加强沟通,相信一定能建立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如若原告坚持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享有随时探视权,并自愿为原告探视小孩提供一切便利条件。被告向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锋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及组织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龙某甲,现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子龙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因小孩龙某甲现尚未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教育成长,应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虽提出其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能力,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酌定每月4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42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龙某甲由原告龙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向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龙某某小孩抚养教育费42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教育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教育费;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星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