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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东明与刘胜、刘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明,刘胜,刘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曾东明,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胜,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刘日进,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曾东明诉被告刘胜、刘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刘日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明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至今被告刘胜未归还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刘日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全南县城厢镇。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胜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刘日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胜、刘日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东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曾东明)同意给予乙方(刘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收取下个月的利息;担保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刘胜、刘日进在《借款合同》的乙方、丙方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曾东明按照《借款合同》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刘胜,被告刘胜、刘日进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曾东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胜支付了2015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曾东明多次向被告刘胜、刘日进催取,被告刘胜、刘日进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东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胜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刘日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曾东明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刘胜、刘日进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向原告曾东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刘胜、刘日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曾东明与被告刘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胜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曾东明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曾东明主张被告刘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东明主张被告刘胜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东明主张被告刘日进对被告刘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刘日进对被告刘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刘日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3月29日始至2016年3月28日止,而原告曾东明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日进并要求被告刘日进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刘日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日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曾东明主张被告刘日进对被告刘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应当归还原告曾东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东明。二、被告刘日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刘胜、刘日进承担,限被告刘胜、刘日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