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与李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华,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6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有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经营者:蒋国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国秀,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有华与被上诉人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艳明、代理审判员梁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蒋国伟,被告李有华是春发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原是“百方罗汉果”兴安县的经销商。“百方罗汉果”生产商是南宁百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被告交给南宁百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志斌经销“百方罗汉果”保证金2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支付了南宁百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3000元的货款,被告成为了“百方罗汉果”在兴安县的经销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有华在原告处提走了58件+7支“百方罗汉果”瓶装饮料,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同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海源食品经营部配送中心送货单二十份,每份货款70元,金额共计1400元,送货单均为原告客户向原告购买“百方罗汉果”的凭证,送货单上注明“转春发批发部”收款,加盖兴安县海源食品经营部印章。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海源食品经营部配送中心送货单,客户名称:李有华;品名及规格:百方罗汉果;数量:58件+7支;金额:3788;品名及规格:欠单;金额:1400元;合计:5188;备注:如所购货数量金额不符,请于二日内持本单货来电告知,过期概不负责。被告李有华在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李有华,2012.5.26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1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海源食品经营部配送中心送货单二十份后,收取了其中四份送货单货款,共计280元,尚有十六份送货单货款未收取,共计11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有华支付的货款5188元,是由货款和欠单两部分组成。其中货款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8件+7支“百方罗汉果”瓶装饮料,金额3788元,该货款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海源食品经营部配送中心送货单为证。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原、被告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3788元的义务。欠单1400元是原告客户向原告购买“百方罗汉果”的凭证,是原告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送货单转春发批发部收款,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单1400元是被告所欠,故对欠单1400元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有华向原告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支付货款3788元;二、驳回原告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签收58件、7支罗汉果的货单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货物并不是向被上诉人购买,而是被上诉人与厂家业务员欺骗上诉人,让上诉人接了这批老货。当时口头协议由公司派来人处理这批货或卖完货才给付化款,不应由上诉人直接给货款。同时货单上“所购货物过期概不负责”的备注是一个格式条款,即使过了保质期,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当地生意的惯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安县海源酒类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788元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等证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送货单证据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的58件+7支“百方罗汉果”瓶装饮料,金额3788元,上诉人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已收,款未付。从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是受被上诉人与生产厂家的欺骗才接收该批货物,双方约定货物卖完了才支付货款,现货物已过保质期,主张应将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高艳明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