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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05号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彦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奔未,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静,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项目广告传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的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合同同时对服务内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次日解除了《服务合同》。截至《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笔服务费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以未付款130,000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项目广告传播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解除合同联络函,证明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服务合同》。3、作品确认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发票及确认函,证明被告欠付第三期费用的情况。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的品牌规划及传播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服务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其中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每月服务费为130,000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每月服务费为100,000元,年度总计服务费为1,290,000元,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服务费包括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工作的顾问费、创意、设计费及体现原告设计成果的彩喷小样费。合同6.3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足额服务费,则视为被告违约。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照逾期未付服务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负责人陈洪兴分别在原告金额为65,000元的发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于次日解除了《服务合同》。2015年2月20日,被告负责人陈洪兴在原告的作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项目广告传播服务合同》、解除合同联络函、作品确认单、发票及确认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广告传播服务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现《服务合同》虽已经双方合议解除,被告仍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服务费。此外,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未付金额的20%,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上海长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墨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