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温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胜利,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建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徐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温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胜利,被上诉人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27日温建军给徐胜利轻包的位于和林格尔县广盛家园1号楼及5号楼施工工程中安装落水管,做工10多天,以登记为准,结算时应欠人工劳务费6400元,徐胜利支付了一半,应欠3200元,经温建军多次催要未果,徐胜利才于2014年8月1日以证明的方式打下欠条一张。即:证明,今欠到温建军安落水管人工费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和林广盛佳园1#、5#楼工地,徐胜利,2014年8月1日,并捺印。此后约定一月内结算后支付。可徐胜利未能如约给付,温建军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徐胜利立即支付温建军人工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建军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胜利作为雇主,雇佣温建军为其轻包的和林县广盛佳园1号楼及5号楼工地安装落水管项目工程,欠人工费6400元,徐胜利支付了3200元,另外3200元于2014年8月1日为温建军打下证明一张,说明欠款3200元的事实,并认可,该院采信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胜利支付原告温建军安装落水管人工费3200元,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胜利负担。上诉人徐胜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胜利在和林广盛佳园1#、5#工地负责管理工人。温建国是实际的承包人,1#、5#工地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是张存旺,温建军应向温建国和张存旺要钱,徐胜利打的只是证明的条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温建军答辩称,是徐胜利找温建军干活的,人工费共6400元,徐胜利已经给付了3200元,还剩3200元未给付。工费多少都是提前谈好的,徐胜利一直拖欠剩下的3200元,后来温建军找徐胜利打了条子。徐胜利认为是另一个人实际负责这个工地,但温建军是徐胜利雇佣的,所以只能找徐胜利要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胜利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温建军安装落水管工费32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徐胜利于2014年8月1日给温建军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温建军落水管人工费3200元,并注明是和林广盛佳园1#、5#楼工地。徐胜利认可之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徐胜利认为自己不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给付温建军人工费,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徐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徐胜利支付温建军安装落水管人工费3200元并无不当。综上,徐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