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5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波,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某甲,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199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苦心归劝未果。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王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某甲辩称:被告毛某甲不愿意离婚,其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多年,婚后一起共同打拼,并共同购买了房屋,夫妻感情很好;二、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感情不好,而是其他外部原因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1997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毛某乙(曾用名毛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0421XXXX)。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出现感情裂痕并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毛某甲存在家庭暴力,但其不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当庭确认在重庆市南岸区购买小区为同景国际W组团的房屋一套和在本县走马乡走马村五组修有一楼三间水泥房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有《结婚证》,有《病历》,有刘某某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通过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因家庭琐事、性格问题造成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的事实,然而原、被告毕竟夫妻关系近二十年,更共同生育子女,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成长,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