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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树运、陈喜中等与蔚振坤、刘万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运,陈喜中,陈树刚,李明,孙守田,荆文学,王玉宝,蔚振坤,刘万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810号原告陈树运,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陈喜中,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树刚,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明,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原告孙守田,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荆文学,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王玉宝,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李同翠,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蔚振坤,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刘万选,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少杰,系被告刘万选之子。原告陈树运等人与被告蔚振坤、刘万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树运等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蔚振坤、刘万选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运、陈喜中、孙守田、荆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翠,被告刘万选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树刚、李明、王玉宝,被告蔚振坤、刘万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运等人诉称,2011年被告蔚振坤、刘万选承包了封丘县黄陵镇硬化河道的工程。经孟庆中介绍,荆文学来到工地干活。后来刘万选让荆文学再找几个人,荆文学就找了孙守田、王玉宝、张传斌去干活。刘万选又找了陈树运,陈树运介绍李明、陈树刚、陈喜中等人去干活。陈绍立的工钱少,他没有起诉。陈中立是陈树刚的儿子。张传斌的工钱少,刘万选把钱给他了。当时到工地干活,和刘万选商量工资的标准,蔚振坤在工地安排我们干活,干活记工是刘万选找的人。2011年年底给刘万选要我们的工资,刘万选给了荆文学500块钱,让先过年。后来刘万选说把我们的工资给蔚振坤了,我们找蔚振坤要钱,蔚振坤说没钱,但给了荆文学、王玉宝、孙守田三个人每人300元工资,其他的蔚振坤说等过完年去要账了再给我们。但至今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工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7225元工钱。被告蔚振坤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被告刘万选辩称,硬化河道这个工程是我和蔚振坤共同承包的,发包方是与我和蔚振坤共同结算工程款。我和蔚振坤是亲戚,他不懂工地的事,我平时给他帮忙,但是我们各干各的活,工人是我们各自找的,谁找的人谁开工资。这几个原告在工地干活不错,但这几个工人不是我找的,是蔚振坤找的人,与我无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树运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树运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日孟庆中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1年经孟庆中介绍陈树运等人到蔚振坤、刘万选承包的硬化河道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蔚振坤、刘万选没有结清工钱,其曾一同向蔚振坤、刘万选要过工钱。2、计工单一份,原告陈树运等人称记工单是蔚振坤的老婆从刘万选那抄来的,抄来以后他们几个汇总在一起了,每个人多少工数,借支多少,剩余多少,除了陈绍立的,共计7225元。被告蔚振坤、刘万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万选对原告陈树运等人的计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孟庆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孟庆中没有给其介绍工人。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蔚振坤和刘万选共同承包了封丘县黄陵镇的部分硬化河道工程。经孟庆中和原告之间相互介绍,原告陈树运等人到该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蔚振坤、刘万选没有支付清工钱。2011年年底,刘万选给了荆文学500块钱,让先过年。后来原告等人向刘万选、蔚振坤要工钱,蔚振坤给了荆文学、王玉宝、孙守田三个人每人300元工资,剩下的工钱至今未付。扣除借支,二被告还欠原告陈树运工钱2204元、陈喜中1198元、陈树刚520(包括其子陈中立的240元)、李明888元、孙守田470元、荆文学1440元、王玉宝505元,共计7225元。本院认为,根据介绍人孟庆中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刘万选的认可,可以认定2011年被告蔚振坤、刘万选共同承包硬化了河道工程。原告陈树运等人到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雇主雇员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被告刘万选认可的工底数额,对原告陈树运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选辩称原告陈树运等人是蔚振坤所找,应当由蔚振坤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振坤、刘万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运工钱2204元、陈喜中1198元、陈树刚520元、李明888元、孙守田470元、荆文学1440元、王玉宝505元,共计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蔚振坤、刘万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天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