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树军冯庭武尹国志薄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薄春生,任国志,冯庭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民初字第1671号〔2015〕讷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李树军,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春生,住讷河市。被告任国志,住讷河市。被告冯庭武,住讷河市。原告李树军诉被告薄春生、任国志、冯庭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薄春生、任国志、冯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春生诉称:2015年5月,原告承包长发镇平安村张立军承包地40亩,其中14亩种植红小豆。地邻西侧是被告薄春生,西侧是被告任国志,与原告种植红小豆地西侧间隔5米的是被告冯庭武。到2015年6月下旬原告发现种植的红小豆受到药害,几乎苗已枯死。三被告种植的是玉米,在6月10日左右先后施用了玉米苗除草剂。经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艺师田间勘察调查认定:原告种植的红小豆药害损失是受到地邻玉米施除草剂漂移造成的,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自己种植的红小豆14亩已近全部枯死,是因被告施用除草剂不当直接造成的,被告有义务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亩地经济损失9,930.00元。被告薄春生辩称:原告的地不是我药的,原告的地全挨着我,我的地在原告西侧,我喷药时间是6月10日,喷药时是东北风,原告在6月21日到我家找过我,他说头三天,地还绿色的。我问过原告,他说北边的地没有药着,所以不可能药着原告的地,我有证据,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国志辩称:我是6月14日喷的药,我喷药时是西南风,有两个外人和我一起去喷的药,我的地在原告东侧,不可能刮到原告地里药。不同意赔偿。被告冯庭武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地挨着,隔着11条垄,喷药时间大约在6月14日左右,我先给别人喷药,别人家隔着8条垄也没药着,然后又给自己地喷的药,不可能药着原告地,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测产证明。证据二、照片5张。证据三、出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告薄春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证据二、书面材料2份。被告任国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庭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毕某某证言。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薄春生质证意见是,不是我药的,与我无关,我没责任。被告任国志、冯庭武质证意见是,没意见,不是我药的,与我无关,我没责任。因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薄春生质证意见是地块对,与我无关。被告任国志、冯庭武质证意见是,没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地块不一样,产量也不一样,价格我们也不知道市场多少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件要求,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薄春生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薄春生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是,不是陈楠楠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气应以气象部门为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凤军证明与我们鉴定时间正相吻合;被告任国志、冯庭武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冯庭武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在长发镇平安村种植14亩红小豆。地邻西侧是被告薄春生,西侧是被告任国志,与原告种植红小豆地西侧间隔5米的是被告冯庭武。到2015年6月下旬原告发现种植的红小豆受到药害。经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田间勘察调查认定:原告种植的红小豆药害损失是受到地邻玉米施除草剂漂移造成的,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认为其所种植的红小豆损失是被告施用除草剂不当造成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亩地经济损失9,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被告的药害导致其种植的红小豆受损,但讷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红小豆损失与被告喷药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韩恩峰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