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9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王美懿与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懿,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388号原告王美懿,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普通个体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号***室。经营者刘巧燕,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美懿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下称“沃嘉美容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懿、及委托代理人卓鹏乾、被告沃嘉美容店的经营者刘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懿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朋友蔡某在被告沃嘉美容店美容时,被告沃嘉美容店店员要求并将原告项链摘下保管起来,美容结束,原告没有及时拿走项链,在其离店时店员也未作提醒。原告发现遗落项链后,原告立即返回被告沃嘉美容店却被告知项链丢失了。在与被告沃嘉美容店交涉无果后,原告也报警处理。此外,原告在被告沃嘉美容店丢失的项链分别在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23日以原价3150元、13231元购买,现按溢价20%计算为3276.2元。故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沃嘉美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沃嘉美容店辩称,原告仅凭一份自述所谓丢失项链的报警回执就草率推论此次项链丢失在答辩人该店。尤其关键的是,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项链丢失在答辩人该店,竟然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9657.2元,显然有失公理。鉴此,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王美懿与其朋友蔡某到被告沃嘉美容店做颈部美容,两人在同一房间做美容之前,店内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项链摘下,交由被告经营者刘巧燕保管。原告做完美容后忘记取走项链即离开该店。之后原告王美懿与其朋友蔡某想起项链没拿,回到被告沃嘉美容店内被店内工作人员告知项链不见。其后双方报警处理无果。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美懿因被告未能赔偿其损失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王美懿提供珠宝金行票据,证明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了价值3150元的意大利K白金项链一条、于2015年7月23日购买了价值533元的钻石14K珍珠吊坠、1596元的小钻67粒、928元的18K钻石女戒、1690元的小钻46粒、216元的18K旧件、8700元的珍珠。原告王美懿主张其丢失的项链由上述项目加工组成,项链被取下后交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项链丢失在被告的店里面,原告提供的票据所列项链并不能证明为原告当天所戴项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票据3张、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蔡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沃嘉美容店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王美懿提供美容服务的同时,将原告王美懿的项链摘下,对该项链负有保管义务。在原告离开其经营场所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提醒原告取走项链,造成被告的项链丢失,因此被告沃嘉美容店对原告项链的丢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美懿在做完美容后,未注意将贵重物品项链取走,其对项链的丢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鉴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加工组成其丢失的项链,无法体现其丢失项链的实际价值及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美懿项链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王美懿负担121元,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沃嘉美容店负担2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