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包振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伟,顾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901号原告包振伟,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恺,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包振伟诉被告顾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包振伟诉请被告顾恺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部分,由被告顾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包振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沪0105民初3237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包振伟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振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