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建国、喻丽华与朱培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国,喻丽华,朱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760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国,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喻丽华,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朱培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建国、喻丽华与被告朱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朱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国、喻丽华借款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朱培俊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朱建国、喻丽华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培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培俊名下有位于本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一套,与案外人朱锦龙共同共某,已被本院依法正式查封。经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朱培俊在本市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的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培俊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案外人共某,本案暂无法处理,本院也无法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情形符合有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