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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5年3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决定被处以罚款二千零二十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东堤路金沙苑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龙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用明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沈宁月人民陪审员  邬明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