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1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06月21日21时许,我乘坐的刘某某(原告的丈夫)驾驶的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村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碰住尾部,致使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翻车,造成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现出院遵医嘱在家修养康复,3个月后行二期手术。我受伤遗留后遗症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待鉴定后确定)由处理该事故的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提供信息,该案肇事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328026.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2、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责任划分不公正。刘某某驾驶轮式四轮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不允许载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不客观公正,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或者更轻的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1日21时许,原告乘坐的刘某某(原告的丈夫)驾驶的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村时,被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碰住尾部,致使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2天,花费医疗费2325元,后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1861.50元。经诊断原告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3、右足骨开放性骨折4、腘动脉损伤;5、失血性休克。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8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328026.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因原告的伤势严重需继续治疗,故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原告的丈夫)驾驶的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64186.50元,住院伙食费7620元(30元/天×254天)、营养费7620元(30元/天×254天),合计279426.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798.09元(25576元/年÷365天×254天),护理费21212.13元(30482元/年÷365天×25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010.2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269426.5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的8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8942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3301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42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济民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焕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