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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牵引挂车在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88公里800米(小地名:蔡家镇笋溪广场边公路)倒车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向前滑行撞上王某某(本案被害人,系李某甲舅舅)和由刘某甲同向停在前方的挂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