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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万泽兵与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泽兵,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107号原告:万泽兵,男,生于1955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陆明凤,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和平村*组。经营者:李刚。原告万泽兵与被告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万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凤,被告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经营者李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至6月15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替被告到峨眉山市内的宾馆收集被褥进行清洗,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但被告还差原告600元的劳动报酬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0元的劳动报酬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因为原告无故旷工,不假不到,给我单位造成了损失,所以我单位决定扣留原告10天6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替被告到峨眉山市内的宾馆收集被褥进行清洗。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可休息3天,若休息超过3天,则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上班天数。2015年6月初,原告依据约定休息了3天,并于6月13、14号请了2天的病假,于2015年6月15日上班领取了5月份1800元的工资后即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在2015年6月期间实际上班天数为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00元的报酬。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13、14号期间未向被告请假,属于不假不到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不应该再领取6月份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发放、请假制度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未形成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已达成退休年龄,故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10天的劳务,现要求被告给付10天600元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请假制度造成被告的损失故而不支付报酬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就不支付全月报酬的约定以及因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泽兵600元。本案诉讼费用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峨眉山市洁达洗涤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