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吴细元与薛辉、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元,薛辉,薛某,宋伟,罗凤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吴细元。委托代理人张刚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被告薛某。法定代理人薛辉,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8号027社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2********。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牧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晓英(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被告罗凤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1102、1104、1106、1108、1110、1112、1114、1116室。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细元诉被告薛辉、薛某、宋伟、罗凤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理。因被告宋伟、罗凤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宋伟、罗凤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在人民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被告薛辉、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罗凤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元诉称,我系鄂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2012年9月8日13时10分,我聘请的司机姚光荣驾驶鄂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盘龙城立交桥西侧下桥匝道口时,与宋峥春驾驶的所有权人为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的浙A×××××起亚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峥春死亡、我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武公岸认字(2012)第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光荣次责,死者宋峥荣负主责。事故发生后,我的车损为48,405元,我支付车上货物损失赔偿款75,819元,事故拖车费9,200元。另,鄂A×××××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虽登记车主为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但我为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相关权益。本次事故发生在薛辉与宋峥春夫妻存续期间,薛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薛某、宋伟、罗凤英系宋峥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系浙A×××××起亚牌小轿车登记车主,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系神州租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神州租车公司承担。浙A×××××起亚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我133,424元(货损75,819元,车损48,405元,拖车费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薛辉、薛某辩称,宋峥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继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诉车辆驾驶人宋峥春为租赁关系,涉诉车辆浙A×××××为我公司对外租赁车辆。我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峥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提供的车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涉诉车辆出险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宋峥春,我公司不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吴细元曾于2013年7月9日提起诉讼,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我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已作出民事答辩并将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法院,后吴细元撤诉,此为吴细元第二次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A×××××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我公司对于出险事故认可,但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8日,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宋伟、罗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浙A×××××小型轿车系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4月就上述车辆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保险人系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吴细元,该车挂靠在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姚光荣系吴细元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8日13时10分左右,宋峥春驾驶承租的浙A×××××小型轿车,载陈倩、杨艳姣、杨祖峰、余凯四人沿三环线西向东行驶至盘龙立交桥西侧××桥××道口附近时,遇姚光荣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载王亮、涂群兰两人沿三环线西向东在宋峥春所驾车辆右后方与其车辆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宋峥春驾车行驶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及姚光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宋峥春所驾车的右侧与姚光荣所驾车左侧相撞后,宋峥春所驾车又撞上盘龙立交桥西侧××桥××道口水泥护栏,姚光荣所驾车撞损道路右侧护栏和铁丝网后向右侧翻至三环线××××路上,宋峥春、陈倩、杨艳姣、杨祖峰、余凯、王亮、涂群兰七人受伤。宋峥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细元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9,200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宋峥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光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倩、杨艳姣、杨祖峰、余凯、王亮、涂群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薛某系薛辉与宋峥春之子,宋伟系宋峥春之父,罗凤英系宋峥春之母。2012年12月21日,薛辉、薛某、宋伟、罗凤英作为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向薛辉、薛瑾卓、宋伟、罗凤英支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244,540元。2013年9月24日,吴细元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细元撤回起诉。2015年8月,吴细元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薛辉、薛某认为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伟、罗凤英、神州租车杭州分公司、神州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吴细元的损失为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9,200元,该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交管部门认定,宋峥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向吴细元支付赔偿款6,440元(9,200元×70%)。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8日,2013年9月24日吴细元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吴细元再次起诉至本院,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吴细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细元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关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但并未就上述损失进行鉴定,仅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否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吴细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细元赔偿款6,440元;二、驳回原告吴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邮寄费18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吴细元负担420元,被告薛辉、薛某、宋伟、罗凤英负担978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吴细元预交本院,被告薛辉、薛某、宋伟、罗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吴细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百度搜索“”